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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文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自實際撥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若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36,419元(其中29,000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再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410,000元,約定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4.364% +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80,46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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