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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阿鱸
陳劍文
陳文彬
陳文籐
陳永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國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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