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更一,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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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包惠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包素琴
藍包素霞
陳錦營

藍茂春
包丁進
包丁淵
包丁貴
包秋林
包永銘
包芹菜
包崑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陳包謹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包崑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歐包秋香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包珅洤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包慶雄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包慶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包豐源 住同上
包祥志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包盛方 住居同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包家隆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朱育儀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0 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桂蘭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1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包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林麗珠(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本院107 年度南簡字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七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件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所測量字第一○九○○八五一七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九二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麗珠(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朱育儀、朱桂蘭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2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包豐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3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珅洤、包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4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包秋香取得。

編號乙5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慶雄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四六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家隆、包祥志、包盛方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藍包素霞、藍茂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素琴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營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包丁貴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前審(本院107年度南簡字551號第一審)被告朱原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林麗珠、朱普仁、朱玉芬三人,有前審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審於109年1月13日裁定由林麗珠、朱普仁、朱玉芬承受訴訟,惟林麗珠等三人於108年11月1日就朱原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1之應有部分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林麗珠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前審卷可稽。

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撤回對朱普仁、朱玉芬之訴訟,均經本院為合法送達,依前開法文所示,朱原茂部分由林麗珠承受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歐包秋香、包珅洤、包慶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林麗珠(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朱育儀、朱桂蘭、包慶豐、包豐源、包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人)、藍包素霞、藍茂春、包素琴、包丁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所據。

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包素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審曾到庭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要按其電表所在位置取得土地等語。

被告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林麗珠(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朱育儀、朱桂蘭、包慶豐、包豐源、包瑞騰(即包瑁農之承受訴訟人)、藍包素霞、藍茂春、包丁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前審卷第19至26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兩造於前審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包素琴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 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調字卷第17頁、前審卷第19-26 頁)。

又系爭土地東側面臨長文街,系爭土地內中央偏北側為長文街372 巷,長文街372 巷北側最東邊有一間磚造一層建物,建物西側設有菜圃,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建物及菜圃為藍包素霞、藍茂春興建及設置,目前為其二人使用。

該菜圃之西側有一塊空地,據包素琴稱其原於該塊空地搭建一間磚造一層建物,但該建物現已拆除,現系爭土地面臨長文街中央部分電線桿所設電箱為其所申請,先前係供其所興建上開建物用電使用,建物拆除後,其僅有繳納基本費,已無用電。

上開空地之西側有一間一層磚造建物及一間鐵皮屋相連,鐵皮屋東側設有鐵皮遮棚,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建物及鐵皮遮棚為被告包丁貴興建,現由其居住使用。

長文街372 巷以南之西側部分有一間一層L 型磚造建物,該建物南邊另有一間磚造建物及鐵皮建物,上開L 型建物東西二側皆設有水泥地面,L 型建物設有門匾及門牌,其上分別記載「祖壇」、「關廟區布袋里長文街372 巷7 (新門牌)」、「關廟鄉布袋110 (舊門牌)」、「臺南縣關廟鄉布袋110 (舊門牌)」,系爭土地最西側則為草皮地,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開L 型建物及磚造一層建物是由原告曾祖父輩所興建,原呈現ㄇ字型,後拆除部分建物,則呈現L 型;

上開鐵皮一層建物由原告及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所興建,現上開建物均由上開五人居住使用。

長文街372 巷以南之東半部分,有一呈現L 型磚造建物及另一間鐵皮建物,上開L 型建物設有門牌,其上記載「關廟布袋長文街372 巷3 」,上開L 型建物多處損壞,現無人使用,四周雜草叢生,據包家隆稱上開建物原為ㄇ字型三合院,現已部分塌陷,無人使用,上開三合院是由被告包家隆、包芹菜、包慶雄、包崑益、陳素琴、陳包謹、包崑忠、歐包秋香、包珅洤、包慶豐、包豐源、包瑁農、包祥志、包家隆、包盛方、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之祖先興建;

另上開鐵皮建物是由包瑁農興建,原由其使用,現已無人使用。

長文街372 巷以南最東側為草皮地,靠近長文街372 巷處設有電線桿一根,其上設有電箱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前審卷第85-111、11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12筆,其中辛部分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依該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均可透過辛部分即長文街372 巷進出;

包家隆、包盛方、包祥志、包慶雄、歐包秋香、包芹菜、包崑益、包珅洤、包崑忠、陳包謹等人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原告方案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分得甲、乙2 、乙3 、丙、丁部分之共有人,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之意(前審卷第41、182 、184 、190 、43頁),故原告方案使各分得上開部分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亦符合其等之意願。

3.包素琴雖稱:希望可分得其電表所在位置之土地等語。

然包素琴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包素琴所有使用之建物,而該電表目前僅繳納基本費,已無用電,尚難僅以包素琴欲分得電表所在位置之土地,即認原告分割方案不適宜。

4.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及分割後土地使用效益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堪認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備註│
├──┼─────┼───────┼──┤
│  1 │包素琴    │2000分之35    │    │
├──┼─────┼───────┼──┤
│  2 │藍包素霞  │2000分之35    │    │
├──┼─────┼───────┼──┤
│  3 │陳錦營    │20分之1       │    │
├──┼─────┼───────┼──┤
│  4 │藍茂春    │2000分之55    │    │
├──┼─────┼───────┼──┤
│  5 │包丁進    │36000分之6917 │    │
├──┼─────┼───────┼──┤
│  6 │包丁淵    │12000分之2308 │    │
├──┼─────┼───────┼──┤
│  7 │包丁貴    │4000分之243   │    │
├──┼─────┼───────┼──┤
│  8 │包秋林    │36000分之2341 │    │
├──┼─────┼───────┼──┤
│  9 │包永銘    │36000分之2341 │    │
├──┼─────┼───────┼──┤
│10  │包家隆    │56分之3       │    │
├──┼─────┼───────┼──┤
│11  │包芹菜    │140分之1      │    │
├──┼─────┼───────┼──┤
│12  │包崑益    │140分之1      │    │
├──┼─────┼───────┼──┤
│13  │陳包謹    │140分之1      │    │
├──┼─────┼───────┼──┤
│14  │包崑忠    │140分之1      │    │
├──┼─────┼───────┼──┤
│15  │包珅洤    │56分之1       │    │
├──┼─────┼───────┼──┤
│16  │歐包秋香  │28分之1       │    │
├──┼─────┼───────┼──┤
│17  │包慶雄    │224分之8      │    │
├──┼─────┼───────┼──┤
│18  │包慶豐    │280分之1      │    │
├──┼─────┼───────┼──┤
│19  │包豐源    │280分之1      │    │
├──┼─────┼───────┼──┤
│20  │包瑞騰    │56分之1       │    │
├──┼─────┼───────┼──┤
│21  │包祥志    │112分之1      │    │
├──┼─────┼───────┼──┤
│22  │包盛方    │112分之1      │    │
├──┼─────┼───────┼──┤
│23  │林麗珠    │84分之1       │    │
├──┼─────┼───────┼──┤
│24  │朱育儀    │84分之1       │    │
├──┼─────┼───────┼──┤
│25  │朱桂蘭    │84分之1       │    │
├──┼─────┼───────┼──┤
│26  │包惠昌    │1125分之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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