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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汪秉權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荿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柯益山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侯建志
參 加 人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本件系爭基地台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尚須查明;
㈠系爭基地臺是否屬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之電波發射設備;
㈡縱使系爭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之最大暴露限制,惟位於系爭基地臺下方之頂樓12樓建物使用人是否在該合理距離外?其健康是否即因該基地臺符合環保署規範而未受到危害?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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