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遠傳電信應將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
- 二、被告中華電信應將設置在系爭大樓大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
-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其中1091元由被告遠傳
- 五、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汪秉權與林麗珠分別係系爭大樓中之252號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則以: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
- (二)被告台灣大哥大則以:依108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並於10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
-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出租與
-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另辯稱: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為
- (四)總此,本件被告在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大樓屋
-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因不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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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汪秉權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法定代理人 謝繼荿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柯益山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侯建志
參 加 人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遠傳電信應將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00○000 ○000 ○000 號皇后大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C 、E 部分所示之基地臺、機櫃、傳輸線、天線及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
二、被告中華電信應將設置在系爭大樓大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基地臺、機櫃、傳輸線、天線及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應將設置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上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之基地臺、機櫃、傳輸線、天線及相關設施均予以拆除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 元,其中1091元由被告遠傳電信負擔,842 元由被告中華電信負擔,其餘由被告台灣大哥大負擔。
五、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1,000 元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汪秉權與林麗珠分別係系爭大樓中之252 號12樓(臺南市○區○○段000 ○號)、250 號12樓(臺南市○區○○段000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12樓高之公寓大樓,故原告均為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參加人會固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出租與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設置如附圖編號B 、C 、D 、E 部分所示之基地臺、機櫃、傳輸線、天線及相關設施(下合稱系爭基地臺,編號C 、E 部分為被告遠傳電信設置、編號B 部分為被告中華電信設置、編號D 部分為被告臺灣大哥大設置),並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但因參加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出租與被告設置屬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系爭基地臺,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得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即不得對抗系爭大樓共有人,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對系爭大樓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則以: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所設置之系爭基地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已取得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參加人之同意,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大哥大則以:依108 年6 月26日制定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此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之前,已於108 年12月18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合計5 年,已取得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具合法使用權源;
何況系爭基地臺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鑒於無線電波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故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其專用部分設置無線電波基地臺時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之,且為保障少數,通過該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準此,該款規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設置於屋頂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係指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不過為其例示,故只要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出租與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得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被告均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爭執者厥為:系爭基地臺是否屬「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經查:⒈系爭基地臺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經本庭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回覆以:「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所謂『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
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MPE ),爰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有該會109 年6 月16日通傳南決字第10900275080 號函1 件在卷可考(見本庭訴字卷第247 頁),可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系爭基地臺係屬「行動通信基地臺」,但非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⒉又系爭基地臺係屬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所稱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之電臺,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會109 年9 月4 日通傳南決字第109004370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庭南簡更一字卷第109 至110 頁),而電信管理法所稱之「電臺」,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
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可知系爭基地臺係「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例示之「無線電臺基地臺」,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認定是否屬同條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被告辯稱:系爭基地臺並非「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另辯稱: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前,已取得參加人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具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惟:⒈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係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就在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設置上開電臺時,固僅需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以生手續簡便之效,就此而言固屬特別規定,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關於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適用。
⒉但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並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關於「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此部分普通規定既未經排除,自仍有適用之餘地,以保障無線電臺基地臺設置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查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並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已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參加人之同意,惟因未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仍無從合法設置系爭基地臺,故被告台灣大哥大徒以前詞主張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亦無足採。
(四)總此,本件被告在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屬「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系爭基地臺,除應取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外,尚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基地臺未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抗系爭大樓共有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人而言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因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關於「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不得對抗系爭大樓共有人,對於系爭大樓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但他造當事人依第78條至第84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08 元(即裁判費),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則為1,000 元(即參加訴訟聲請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須拆除之面積各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參加人應負擔之參加訴訟費用則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如被告分別以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預供擔保人 │預供擔保金額│
├───────┼──────┤
│被告遠傳電信 │99,800元 │
├───────┼──────┤
│被告中華電信 │76,900元 │
├───────┼──────┤
│被告台灣大哥大│9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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