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聲,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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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顧孟修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八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南簡補字第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相對人執本庭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4812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惟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庭依職權調取本庭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庭審酌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回該系爭土地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應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庭審酌系爭土地在北區、東區及永康區交界,鄰近國立成功大學校區、醫學院附設醫院、北區、東區及永康區商圈,且距離小東路不遠,經由小東路通行至台一線及國道一號十分便捷,有本庭自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資料1 件附卷足參,可見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鄰近工商活動繁榮,認相對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適當,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期間,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0 元,則相對人因遭聲請人不動產占用系爭土地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32,307 元【計算式:8,300 ×185 ×8%×(4 +4/12)=532,3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532,30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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