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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麗純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 萬0,833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諸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的本票並非聲請人親自簽名、用印,應係偽造的本票,且簽發日期聲請人在臺南上班,不可能前往臺北簽發,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南簡補字第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0,833 元【計算式:本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聲請人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20萬元(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5 %(法定週年利率)×2 又1/12(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審理期間依修正後辦案期限規定合計為2 年1 個月)=2 萬0,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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