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聲,5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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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玉環
相 對 人 林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後,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四五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34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保險理賠、存款、薪資,然兩造間債務是否存在及債務金額仍有爭議,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之虞,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960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應可推定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

參以兩造對於債權金額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328,96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基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6,603元【計算式:328,960元×5%×(2年+10/12年)=4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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