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郭芸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業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開始執行程序後,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間電信費用清償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近日收到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支付命令,本件執行事件查封標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准予其供擔保後裁定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惟相對人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支付命令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目前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尚未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