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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一號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751 號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該案原告於民國10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內大肆咆哮,甚至公然口出侮辱聲請人之言語「賤」,使聲請人顏面盡失,聲請人為提告維護權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751 號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751 號請求給付葬儀費用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因該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侮辱聲請人「賤」,聲請人為捍衛身為訴訟代理人行使職務之尊嚴及權益,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據以提告之必要,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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