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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蔡文吉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1號相對人蔡文吉等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文吉之債權人,為了解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111 號案件確定證明簽收情況,實有閱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憑。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11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是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為蔡文吉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蔡文吉之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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