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補,194,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林任秋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賴餘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現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按其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若上開房屋之現值無法計算,則原告應依課稅現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及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僅給付108年7月至11月份之租金,12月份租金迄今仍未給付,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為108年12月份租金9,000元,加上109年1月至6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000元,再扣除押租金1萬8,000元。

該4萬5,000元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待釐清,暫先認定原告請求之4萬5,000元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生,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固主張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課稅現值核定為2萬4,900元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35頁)為憑。

惟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係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所分隔出來出租予被告,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次查,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上開長興二街5巷1號房屋課稅現值為59萬3,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7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16637號、109年7月22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1849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9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萬4,900元,顯與上開函文內容相差甚鉅。

茲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按上開課稅現值59萬3,700元以面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為避免請鑑價機構鑑價,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暫先參酌上開課稅現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3,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裁定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