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杜雅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7,783元及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7,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