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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呂明章
被 告 施太安(已死亡)
施太吉
施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致原告所有之同段268地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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