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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勝元
被 告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1月22日、到期日為109 年2 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4,8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5046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8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為三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三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利益並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為324,800 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4,255 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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