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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292號
原 告 蔡承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旻鎬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簽立之和解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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