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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曾明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顯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391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發票日107年8月1日】,於超過1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於超過1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經核以上開本票係為履約保證之用,是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應以原告確認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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