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補,33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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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游萬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馨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屋頂拆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所陳報之占用面積約為0.18平方公尺,按109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800元計算,暫定為新臺幣(下同)5,1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多退少補)。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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