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補,33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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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黃琬
被 告 洪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20樓之1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6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6,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89,000元(計算式:552,500+136,500=689,000),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南簡補字卷第4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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