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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碩彥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上訴之訴訟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3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全案卷證查閱屬實,再審原告遲於110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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