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勞小,1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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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胡䄸菘即圓喆農產行


被 告 林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任職於原告胡䄸菘即圓喆農產行(下稱原告)擔任送貨員。

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駕駛訴外人楊宗華所有ANQ-763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停車時因剎車不當致系爭車輛自撞電線桿而受損,被告尚積欠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支付。

另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2,700元罰單,原告已替被告繳納罰單及支出繳納罰單之行政費用15元。

又楊宗華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債權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3,215元(計算式:500元+2,700元+1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修車費用及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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