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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桂佑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曾華嘉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務處所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疾病管制署,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該址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割草工人,以背負重量約15公斤之割草機除草,或以大支重約10公斤之籬芭剪修剪花木,因原告長期背負割草機工作,且工作時間長,致頸椎傷害,故於107年1月8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第6/7頸椎間盤突出併椎孔狹窄」手術,並於107年1月15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頸圈保護穿戴保護及休養3個月。
詎原告休養1個月後(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即被告知需上班,故原告自107年2月15日起即恢復上班,嗣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離職。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按其原領工資給予補償。
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因長期從事割草背重,致頸椎傷害,經醫生開刀後囑咐需休養3個月,原告雖於被告公司僅投保職災保險,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予原告3個月之薪資補償,然被告僅給予術後休養1個月之薪資補償,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個月之薪資補償。
又原告於107年2月份之薪資為20,327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個月原領工資補償數額為40,654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另兩造雖於107年4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勞資爭議達成調解,嗣原告亦已收到被告給付之和解金14,667元,然原告當時於調解筆錄簽名時並無調解成立內容「第⒊、⒋」點之記載,是被證2調解筆錄之真正顯有疑義。
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因原告有持續治療頸椎傷害,故系爭職業災害仍持續發生,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為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要件,必須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月8日前往成大醫院手術,於107年1月15日出院,於107年2月15日恢復上班,並於107年3月12日因毆打同事(事實發生日為107年3月8日)致受被告處分而離職。
是由上情以觀,原告之身體健康情形,似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態樣。
從而,原告不得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
㈡又對照原告就醫、恢復工作等日期,均係107年間之事,距今已歷3年,是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㈢另兩造早於107年4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作成勞資爭議調解(被證2),被告已按調解內容履行。
嗣原告復於107年5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遭被告拒絕。
觀諸兩造間所已成立並經被告履行之調解内容記載(被證2):⒈本案調解成立,勞資双方在調解過程中各退一步,資方拿出 誠意取得勞方共識各退一步達成和解。
⒉資方提出方案一、勞方在107年4月10日可領到薪資15,233 元(含特休假)。
二、公司以14,667元作為勞資双方共識和解金額。
⒊本案調解成立且勞資双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双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事項所生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以下空白)以上述3點對應於:該次調解方案之記載:「勞工因普通傷病申請依醫院證明診斷需休養看護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予休息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工資」。
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申請調解内容:…二個月無工作損失。」
可知,原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權利,早經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而消滅。
雖該調解非與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相同,而無與判決確定同一之效力,惟一個已不存在之權利,不得於訴訟復為主張。
此外,被告並無偽造該調解紀錄,僅是將一張雙面之紀錄內容複印成兩張,附此說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復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出院後,即處於得受領之狀態(因原告已領取1個月之薪資補償),惟原告迄110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自已逾2年之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職災係持續發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 ,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既已領取1個月之薪資補償,顯見原告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已處於得受領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況縱原告之職災損害係持續發生,然該補償請求權亦係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之系爭補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又為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關於原告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及兩造是否曾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請求權) ,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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