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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徐怡婷
被 告 丹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佳里門市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31號卷第23頁,下稱調字卷)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在臺南市佳里區,係屬本院管轄,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96元(調字卷第1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萬1,267元(即包括民國110年5月1日至10日之薪資8,667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2,600元)(本院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3號卷第35頁,下稱本院卷),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間受雇於被告,並派駐在被告公司佳里門市工作,每月薪資2萬6,000元。
因被告擅改班表工時,原告自行請辭,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5月份薪資8,667元【即5月1日至10日薪資,計算式:2萬6,000元/30X10=8,66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2,6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30X3=2,600元】,合計1萬1,267元【計算式:8,667元+2,600元=1萬1,267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調字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5月1日至10日之薪資未給付,及特別休假尚有3日未休之事實為可採。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后:1.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一事,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字卷第19頁)為證,堪認可採。
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10年5月1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即5月10日期間(共計10日)之薪資8,667元【計算式:2萬6,000元/30X10=8,667元】,於法即屬有據。
2.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
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期間,得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間受雇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雇主即被告即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原告並得於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期間行使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3天未休,依每月薪資2萬6,000元折算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6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30X3=2,600元】,於法自無不當。
3.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合計1萬1,267元【計算式:8,667元+2,600元=1萬1,267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屬勞工請求給付之事件,並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結果,是依上開規定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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