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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小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新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宗禪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129元【計算式:1,729元(資遣費)+32,400元(薪資差額)+30,000元(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94,1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惟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34,129元之工資及資遣費,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42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34,129/94,129(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2/3(暫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58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42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7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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