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勞簡,5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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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逸蓁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蘇煌仁即蘇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王冠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委任王冠斌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勞資事件於110年10月1日到院進行勞動調解,前經本院准許為代理人進行調解,惟查:

㈠、王冠斌雖稱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被告或王冠斌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王冠斌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以釋明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款之情形。

且經原告查詢王冠斌之姓名,具狀陳報王冠斌為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諭律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由諭律公司之網頁、臉書觀之,諭律公司為勞資顧問公司,提供勞資法律諮詢,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王冠斌實際從事之行業應為勞資顧問,難認是被告員工。

㈡、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律師是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須向各法院申請登錄及加入各地律師公會後,始得擔任律師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時更應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拘束,如有違反情形,律師法並定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程序,是民事訴訟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貫徹律師法之規範目的。

經查,王冠斌並無律師資格,倘本件准許其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此架空律師法之規範。

㈢、本院摘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供參考:⒈「江○○為△△生醫科技公司(下稱△△公司)顧問,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知悉蔡○○有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蔡○○宣稱可提供撰寫訴狀及訴訟代理之服務,蔡○○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之撰狀費用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被告則於106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撰寫、尚未完成之民事起訴狀草稿1份給蔡○○,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取利潤。」

,經法院判決:江○○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

若王冠斌不具律師資格,而為被告撰寫書狀、出庭答辯,若有收取費用營利,自可能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

㈣、另王冠斌於本院進行勞動調解時之態度與促進訴訟之義務均無助於本件勞資糾紛之解決(不論是調解或訴訟):⒈兩造前於110年3月12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告已委任王冠斌為代理人出席調解。

據原告具狀陳稱對於伊請求之事項,王冠斌不予回應且一昧拒絕調解。

⒉原告嗣向本院起訴,本院於110年6月24日發函被告,命被告21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條列式請被告具狀回應本院之問題,另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與每月薪資明細,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受本院函文,本院復於110年8月9日再度發函請被告提出答辯狀,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收受本院函文。

但迄今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均未以書狀回應。

若代理人王冠斌有心為被告排解勞資糾紛、紓減訟源、減輕兩造與法院之負擔,迄今卻未提出答辯書狀、未就本院欲釐清之爭點回應,且亦未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與每月薪資明細。

⒊嗣於110年10月1日本院調解期日,王冠斌對於原告之請求仍不予回應,一進入調解室即表明「今日來就是讓調解不成立」,但亦未提出具體答辯,而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庭期空轉。

綜此,倘由非具律師資格之王冠斌繼續代理本件訴訟,恐有造成後續延滯訴訟、庭期空轉,並加劇勞資對立之情形。

㈤、末以,本院於職務上知悉王冠斌前擔任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長渼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未付,經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准予強制執行。

準此,亦難認王冠斌有遵循勞工法令或對促進勞資案件有所助益。

三、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禁止王冠斌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四、附記:

㈠、本院已定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2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請被告本人到庭,或委任律師,或充分授權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人到場。

並就本件至遲於110年11月10日前提出答辯書狀,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及按月薪資明細。

㈡、「代理人」應成為勞資爭議事件中之「助力」而非「阻力」,本件原告於勞資調解委員會時,經委員之勸諭,就本件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但希望中間不要有「代理人」阻撓。

切盼本件被告診所「有權決定之人」到庭,法官亦可就本件試行和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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