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勞簡,6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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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頴志
被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淑中
訴訟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更正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每月保險俸(薪)額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保險俸(薪)額。

原告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公保費自付差額新臺幣(下同)13,068元,已依據被告109年3月16日函文匯入指定帳戶。

據此表明被告認同原告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108,540元、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薪資差額為113,685元、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11,750元、100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為91,595元之事實,原告爰請求被告補償98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薪資,共325,570元(下稱系爭薪資差額)。

㈡依被告109年4月23日函文說明三,被告已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更正原告最後在職105年8月19日薪額為710,原告亦依據被告109年4月23日函文將98年8月1日至最後在職105年8月19日私校退撫儲金自付差額51,696元匯入指定帳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109年9月23日函文說明四及臺銀公保部109年12月2日函文說明四,被告應向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103年8月1日至最後在職105年8月19日保險俸(薪)額為710(保險俸給51,74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70元。

⒉被告應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更正原告103年8月1日至最後在職105年8月19日保險俸(薪)額為710(保險俸給51,74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98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部分,業經被告學校為時效抗辯,並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原告主張之薪資差額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學校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被告學校108年9月27日函文,僅係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函知原告將依附表二辦理更正其薪額及本俸數額而已,要與原告已罹於時效之薪資差額無關。

更正其薪額及本俸數額僅涉及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金額之釐定,並未涉及薪資差額之計算。

㈡至於被告向私校退撫會更正原告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之薪額及本俸數額,係因私校退撫會依職權要求,被告學校亦明確警示私校退撫會,渠等之作法將超出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並使原告取得不當得利,使被告學校蒙受損失,惟私校退撫會仍依職權逕為要求,而臺銀公保部則於詢問教育部後,經教育部函知臺銀公保部逕洽學校釐明,經被告函復臺銀公保部應依本院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辦理,臺銀公保部乃採尊重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之決定,並未強令被告為超出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之更正。

㈢被告學校已依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給與原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及退休金,並且依上開判決第四點之第(五)點之第2點及第五點可知被告給與之部分,已包括補足因重新敘薪致短少提撥之退休金、一次養老給付之部分,因此對原告之權益已無影響。

即便被告學校申請私校退撫會及臺銀公保部更改原告薪額及本俸數額(即保險俸額),倘原告再向上開二單位請求發給退休金及一次養老給付,即屬重複領取退休金及一次養老給付,應非法律制度所樂見。

㈣原告雖請求更正薪額、本俸數額。

惟公保與退撫金之提撥,因屬教師福利事項,就此部分無論學校薪資標準為何,其提撥須比照公立學校標準。

本案中薪額與本俸數額係相對應者,修改薪額則本俸數額亦將隨之調整;

又本俸數額同於保險薪額,調整本俸數額則保險薪額亦會隨之調整。

退撫儲金之提撥金額係以薪額所對應之本俸數額計算。

故原告雖聲明請求薪資差額之部分,然本案實際僅為「薪額」及「本俸數額」更正之爭議而已,被告學校於前案中就薪資差額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本案仍為有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補償98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薪資325,570元部分: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曾對被告以原告所領薪資與待遇條件不符而有短少給付薪資、加碼補助、退休金、養老給付等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短少給付之薪資數額963,889元之訴訟,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本院以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請求確定,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3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4號判決確定後向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保險俸(薪)額,原告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公保費自付差額13,068元,已依據被告109年3月16日函文匯入指定帳戶,據此表明被告認同原告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108,540元、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薪資差額為113,685元、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薪資差額為11,750元、100年8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為91,595元,合計共325,570元等事實,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則原告主張攻擊被告時效抗辯之事實,係發生於第14號判決程序言詞辯論之後,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審酌。

⒉被告雖不否認被告於第14號判決確定後向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保險俸(薪)額之事實,然否認有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差額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縱認存在,債務人仍有拒絕給付之權利。

⑵次查原告曾對被告以被告未依兩造合意雇傭契約,按成績考核予以原告晉級,比照公立大學教師調整月支數額等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9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每月薪額及本俸數額之更正薪額等事件訴訟,前經本院以第96號判決被告應更正原告97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之薪額及本俸數額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核屬實。

則被告抗辯其108年9月27日函文,僅係依本院第96號確定判決主旨辦理更正原告薪額及本俸數額而已,與原告已經完成之時效無關等語,足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認同其系爭薪資差額存在,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㈡關於更正原告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保險俸額部分:⒈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2 個月內,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 倍百分之12之費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7 至百分之15。

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

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額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32.5。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

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承保機關;

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1 項、第4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前開私立學校對其所聘用之教職員依其薪額每月提繳退撫儲金及按本俸投保公教保險之義務,均為法律所明定,目的在於確保私立學校所屬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健全私立學校發展,及透過提供如養老給付、失能給付、生育給付等基本經濟照護與危險分擔之機制,安定被保險人之生活。

如私立學校未依按月足額提繳退撫儲金,或未依限繳清公教保險保險費,致教職員即被保險人受有損害、無法領取保險給付,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1條第1項、公保法第9條2 項後段,應負賠償責任。

教職員自得請求學校補繳未足額之金額,以回復原狀。

再以債之關係而言,上開私立學校所負確實核定薪額,提繳退撫儲金、投保公教保險及彙繳保險費之法定義務,與教職員之權益與生活保障攸關,亦有安定教職員勞務給付之功用,乃契約債權效果之圓滿實現不可或缺,該等由契約衍生之作為義務,依前開說明,縱未於契約當事人於成立契約時明示約定,亦非不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透過契約漏洞解釋加以填補,認係聘僱契約之附隨義務。

⒉查原告於第96號判決起訴範圍雖包含請求更正原告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保險俸額,而經本院以第96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惟觀原告於第96號判決中之請求更正保險俸額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間740 ,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9日770 ,與本件請求更正之保險俸額為710不同,因認其本件起訴,與第96號判決請求尚非一致。

⒊又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95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9日,原告前於第96號判決請求被告更正其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薪額,業經本院第96號判決准許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6期間之薪額即為710元,並認該710元因比照公立大學教授,應係薪額之上限,而駁回原告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更正保險俸額為740或770之請求,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有請求更正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之保險俸額為710之權利。

⒋依原告提出私校退撫會109年9月23日儲金業字第1090001466號函第二項說明「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確定判決略以:是原告請求,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内,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是以,該判決僅就副教授之最高薪級(額)上限逾越710之部分認屬無理由,惟旨揭林師(即本件原告)自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之薪級(額)710,係屬未逾越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範圍。」

及被告108年9月27日台首人事字第1080007919號函(見調字卷第123頁)說明第三項記載「依上開判決更正台端薪額及本俸數額,其改敘之薪級擬朔自98年8月1 日起由原『薪額450元』修正為『薪額600元』,並逐年調整至最後在職薪額710元。」

,被告亦認同原告在職薪額逐年調整至最後在職薪額71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即103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9日期間之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臺銀公保部更正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薪額及本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範圍:

編號 學年度 期間 薪額 本俸數額 1 97年 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 575 43,080元 2 98年 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 600 44,375元 3 99年 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 625 45,665元 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 625 47,080元 4 100 年 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 650 48,415元 5 101 年 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 680 49,745元 6 102 年 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 710 51,745元
【附表二】本件請求更正範圍:

期間 薪額 本俸數額 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9日 710 51,7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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