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勞簡,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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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佑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盈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菱律師


被 告 展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宗志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宗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聲請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即持該裁定具狀聲請扣押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發有限公司(下稱展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及股東債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0年8月24日核發南院武110司執全實字第22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展發公司收受上開命令後於110年9月6日提出異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展發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否認被告柯宗志對其存在任何薪資報酬及其他債權,已使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發公司究有無薪資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能否繼續執行被告柯宗志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就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㈢依被告柯宗志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柯宗志109年度自被告展發公司受領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9萬5,709元及薪資所得6元,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被告柯宗志擔任被告展發公司董事,兩者間屬委任關係,被告柯宗志報酬依公司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定之,倘無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被告柯宗志即可依委任關係向被告展發公司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對價,被告柯宗志與展發公司間應屬有償委任,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柯宗志為被告展發公司董事、代表人,被告展發公司資本額20萬元亦全數為被告柯宗志所出資,足徵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發公司確實有薪資報酬、營利所得及股東應得等繼續性給付債權存在。

基此,從被告柯宗志109年度所得資料推論其與被告展發公司間至少存有39萬5,715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免原告無從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發公司存在39萬5,715元之債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吊車司機擅自吊掛機器發生意外所致,與被告柯宗志並無關聯,且原告對於被告柯宗志是否存有債權,尚未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柯宗志對此仍有爭執。

又被告柯宗志系爭所得清單所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乃依據被告展發公司章程第15條計算得出,性質上是被告展發公司給付被告柯宗志之盈餘分配,並非繼續性給付。

況本件原告確認訴訟標的係被告柯宗志與展發公司之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營利所得債權、薪資債權,而「110年度」營利所得依一般商業習慣係於111年5月以後進行決算分配,目前尚未發生,尚無法以系爭所得清單予以推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以其委由訴外人共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共好工程公司)進行空壓機吊掛工程,共好工程公司雇員彭俊鴻及被告柯宗志進行吊掛作業過程中,空壓機不慎掉落而嚴重受損,主張共好工程公司、彭俊鴻及被告柯宗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具狀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裁定)准許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於債務人(即共好工程公司、彭俊鴻及被告柯宗志)之財產於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後於110年8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南院武110司執全實字第225號),禁止被告柯宗志在被告展發公司、第三人展鋐金屬有限公司、展開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假扣押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被告展發公司(第三人展鋐金屬有限公司、展開金屬有限公司亦有聲明異議)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10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柯宗志對其無營利所得債權及股東應得之債權,亦無薪資債權或勞務報酬債權,原告即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將來金錢債權之給付,須具有繼續給付性質,即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下所發生之債權,始得稱之。

查,被告展發公司109年度給付被告柯宗志之金額,其中39萬5,709元係屬股利憑單、6元係屬薪資所得等情,有被告柯宗志「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展發公司就上開給付被告柯宗志之金額,抗辯係屬盈餘分配性質,非屬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並提出公司章程以為解釋(本院卷第55、56頁)。

而依被告展發公司章程及其資本總額為20萬元,出資股東僅被告柯宗志,並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可知,被告展發公司乃被告柯宗志1人出資成立之有限公司性質,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予分派盈餘,亦即有限公司通常在下一年度結算、完納稅捐及提撥盈餘公績後,始分派上一年度盈餘,故被告展發公司110年度是否仍有盈餘分派與被告柯宗志,尚屬未知,而被告柯宗志「109年度」自被告展發公司所取得之金額,依上所述,其中39萬5,709元係屬「股利憑單」,並非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報酬,應屬上開盈餘分派之結果,況此一盈餘分派結果須視營運是否獲利等情形而論,非謂前一年度有此盈餘分派之金額,下一年度即至少有同一金額可得分派,難謂屬繼續性給付債權關係。

且被告展發公司尚未就110年度營運結果完納稅捐計算盈餘,該盈餘分派請求權仍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據此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又觀諸被告展發公司章程第15條「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0.00001%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可知,因被告展發公司係屬被告柯宗志1人出資之有限公司,依上開公司章程,必須公司有所獲利時,方提撥一定比例之報酬與被告柯宗志,並非必然繼續為一定給付之債權,且110年度稅捐繳納尚未開徵,同如前揭,被告柯宗志有無對被告展發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即屬尚無法確認而為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以被告柯宗志109年度自被告展發公司取得39萬5,715元為基礎,請求確認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發公司存在上開金額之債權,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係持本院核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柯宗志109年度自被告展發公司取得之金額,依其原因事實非屬繼續性給付債權關係,亦為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難可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6號、85年台上字第157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3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49號判決為據,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不論有無,尚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本院即無須加以論究,原告聲請調查並請求被告展發公司提供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等會計帳冊,亦無其必要,併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宗志109年度自被告展發公司取得之金額,非繼續性給付債權,亦屬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尚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被告柯宗志109年度自被告展發公司取得39萬5,715元之結果,請求確認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發公司至少存在上開金額之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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