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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柯超元
被 告 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國青
被 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一事,被告於107年4月3日竟強迫原告簽立和解書,如不簽則不讓原告領取薪資,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將和解書公開在保全公會網頁上,致原告找不到工作。
原告簽立之和解書係遭被告恐嚇、強迫所簽立,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6,3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6,367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三、查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星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所生之糾紛,其已於107年間提起訴訟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因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8頁),由此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有關加班費、資遣費等勞動事件,業經前揭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無訛,兩造自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訴訟。
基此,因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至原告起訴狀主張和解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一事,因其於上開訴訟中已持該原因而爭執和解書(訴訟中以協議書稱之)無效,且該事由業經前揭判決於理由欄中認定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而不得撤銷,此觀諸107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及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即足至明,是原告以此理由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有違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尚不得再予調查判斷,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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