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荷蘭邨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5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訴外人鍾秀梅於相對人(即被告)荷蘭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5,219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005元予以扣押,惟經相對人以訴外人鍾秀梅每月所得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而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鍾秀梅薪資債權存在等,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核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旨在其對於訴外人鍾秀梅有125,219元之債權得以因扣押薪資而受償,是其就本件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125,2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調解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