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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姚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0元(含薪資補償280,000元、110年度8月薪資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然其中315,000元(含薪資補償280,000元、110年度8月薪資35,000元),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訴訟標的金額315,0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420元,3,420元×2/3=2,280元)。
則本件應先徵收2,240元(4,520元-2,280元=2,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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