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修復費用,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陳柏志
訴訟代理人 鍾耀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一段與南雄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鄭鼎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後該自小貨車往左前方滑行跨越分隔島撞上訴外人黃安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7,770元(其中工資34,646元、烤漆15,523元、零件217,6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修復費用,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一段與南雄路二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鄭鼎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後該自小貨車往左前方滑行跨越分隔島撞上訴外人黃安輪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67,770元(其中工資34,646元、烤漆15,523元、零件217,6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217250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6年12月出廠發照,至109年7月15日受損,已使用2年8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
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17,601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而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65,327元(計算式如附件),另再加計工資費用34,646元、烤漆費用15,523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15,496元(計算式:65,327+34,646+115,496=115,496)。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67,770元,然本件實際損害金額為115,496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15,496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49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