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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黃麗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亦峯、鄧○○(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亦峯(下稱鄧亦峯)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又鄧亦峯為被繼承人鄧吳廣(下稱鄧吳廣)之繼承人,而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乃鄧吳廣之遺產,本應屬包括鄧亦峯在內之鄧吳廣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鄧亦峯未拋棄繼承,而與相對人鄧○○(真實姓名不詳,下稱鄧某)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鄧某名下,此舉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撤銷鄧亦峯與鄧某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撤銷鄧亦峯與鄧某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
故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不得據以撤銷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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