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司調,269,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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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雄、陳俊傑、李桃、陳淑菁、陳麗雅、陳淑莕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俊傑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全體公同共有。

然依其調解聲明觀之,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

是本件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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