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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忠、林惠英、林惠華、林惠珠、林陳甚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國忠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查調林國忠之資料發現其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本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經查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惠英,因林國忠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爰聲明撤銷相對人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先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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