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109年8月29日,路經臺南市○○區○○路○段0巷00
-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之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
- ②、疤痕切除重縫費用部份:原告因肢體擦傷處復原狀況不佳,
- ③、安全帽費用部份:原告人車倒地,導致安全帽著地破損,故
- ④、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部份:因發生本件車禍時,原告機車尚未
- ⑤、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以及疤痕造成相當之精神
- ㈢、我沒有安全帽費用之證據可以提出,我也沒有請求除疤費用
-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0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明顯坑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0元)、機車換發行車執照規費(15
- ㈢、至於疤痕切除重縫費用(1萬5,000元)、安全帽購入價3,0
-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換照規費150元、檢驗規費200元
-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③、另原告請求疤痕切除重縫費用1萬5,000元、安全帽新購入價
- 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 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 四、基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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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
被 告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柳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吳真福
林垂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1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發給109年所附民字第1090843704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8月29日,路經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北側(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面有較大之坑洞,然被告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告知用路人系爭道路有明顯坑洞,以致原告騎車經過,不幸摔落坑洞、人車倒地,造成肢體多處擦傷。
後經報警並由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醫院醫治。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之傷勢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②、疤痕切除重縫費用部份:原告因肢體擦傷處復原狀況不佳,導致留下5公分之疤痕,原告參閱臺南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1公分為3千元,故主張被告應預先支付疤痕切除重縫費用1萬5千元。
③、安全帽費用部份:原告人車倒地,導致安全帽著地破損,故請求原告購買安全帽時之市價3千元。
④、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部份:因發生本件車禍時,原告機車尚未滿1年,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車時之原價8萬8千元、車牌損壞之換照規費150元、機車檢驗規費20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以及疤痕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我沒有安全帽費用之證據可以提出,我也沒有請求除疤費用之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0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明顯坑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
然兩造協商金額時,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導致協議未成立。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0元)、機車換發行車執照規費(150元)、檢驗規費(200元),有附單據,被告不爭執。
㈢、至於疤痕切除重縫費用(1萬5,000元)、安全帽購入價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請依法審酌;
車輛修復費用單據記載3萬2,600元,原告卻請求賠償新車購入價8萬8千元,並無理由,且維修費用請求依法計算折舊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必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振富機車行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附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其就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缺失,並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有坑洞,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際,因無法事先預期致人車倒地,受有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換照規費150元、檢驗規費2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有醫療單據、規費收據附卷可稽,堪予准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修理其機車之費用共為32,600元,並提出振富機車行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收據所列明細判斷,「前叉校正」、「排氣管板金」並非零件,故堪認其因維修機車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0,750元、工資部分則為1,850元,合計32,600元。
又觀諸原告之行車執照可知(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機車為108年9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9日,約為1年,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23,0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50÷(3+1)≒7,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50-7,688)×1/3×1≒7,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50-7,687=23,063】。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24,913元【計算式:23,063+1,850=24,913(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無據;
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車之購入價格8萬8千元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採取。
③、另原告請求疤痕切除重縫費用1萬5,000元、安全帽新購入價格3,000元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此亦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毀損,安全帽之購入價格為3千元、其肢體因擦傷而留下5公分之疤痕,必須除疤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僅就醫一次、費用為550元、所受傷勢為「擦」傷,復無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難認原告此兩項請求為有理由。
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查原告為大學肄業,10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所受傷勢輕重及精神上之痛苦、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8千元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43,813元。
四、基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813元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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