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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韋文梵
陳俊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
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案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始遞狀到院,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之訴即請求被告再給付44,972元及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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