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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翌翔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提出曾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補正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具體敘明標線及停車格之設置或管理有何不良之欠缺?應具體敘明「不良」之內容及該欠缺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主張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內容亦不明確,所附證物中之無原告所主張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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