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074,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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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 告 阮侯芳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依被告於民國96年間申請使用信用卡時所填寫地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目前因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為102年7月3日)而住居所不明,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住居所應非位於本院轄區。

茲因被告於本國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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