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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三方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菉
被 告 陳建志即宏笙電機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7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於民國105年向原告購買兩台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迄今都放置在原告之廠房內,被告要求原告讓被告載回系爭變壓器,卻遭原告阻止,伊希望原告先將系爭變壓器予以返還,再處理系爭支票的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提示,因印章不清楚,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公司小姐依照慣例所簽發,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整流器代工費用,當初原告說一公斤35元,但出貨單上卻寫1公斤40元,原告並未同意此價格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被告同意上開代工費用,始簽立系爭支票。
惟本件整流器代工費用若如被告所抗辯,其未同意整流器代工費用1公斤40元,則對於原告之出貨單記載價格當會有所爭執,請求原告依照原本約定之代工費用計算估價單、確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同意,始會簽立支票,然本件被告乃親自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何以被告還親自交付支票與原告,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主張之110年整流器代工費用,並無爭執。
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同意讓其載回105年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變壓器,伊才願意處理本件票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105年5月18日之出貨單,被告已於出貨單上簽收等情(見卷第75頁),依照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貨物,才於出貨單上簽收。
再者,倘若原告確實未交付被告105年購買之系爭變壓器,則105年至110年請原告代工電流器之前,長達5年之久,此段期間未見被告向原告催討,顯與常情相違。
更未見被告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105年購買之系爭變壓器,亦與一般常情相違。
此外,被告未能提其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105年購買系爭變壓器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50,374元 110年4月20日 未載 M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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