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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妤
被 告 李紳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第2年起由被告全額負擔利息,惟嗣後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起全額負擔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7頁、第8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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