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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妤
被 告 趙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南小字第11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 0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5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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