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1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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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吳鳳秋
訴訟代理人 吳家妤
被 告 楊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兒子即訴外人李勇志,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家妤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距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0萬元予原告。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係李勇志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與借用人,並未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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