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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潘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林政良
通 譯 邱靖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自民國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10 年6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9日起至民國110 年9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政良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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