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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孫誠澤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南小字第11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吳采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吳采蓉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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