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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林琮祐
被 告 宋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26元,及其中新臺幣79,217元自民國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迄至109年12月7日止,共計積欠84,326元(本金79,217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利息5,102元、服務成本7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沒有意見,被告已聲請更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8、5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業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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