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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陳德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錢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204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3999-R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原告所稱因被告對其咆嘯及於街坊不實指控其侵占妨害原告之名譽部分,因非屬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其就該部分即未可逕謂係因犯罪而受有損害,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始稱適法。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中除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需花費30,000元修復,為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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