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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 告 呂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一併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金,自11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積欠本金已達三個月,勞動部遂自110年5月11日起停止補貼利息,扣除被告前已清償10,131元後,迄今尚積欠本金89,869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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