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35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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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葉光耀

王峮翎



被 告 高筠婷

訴訟代理人 高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峮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光耀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王峮翎、葉光耀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王峮翎、葉光耀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峮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皆曾為高雄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學系 學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淇等人於民國107年6月18日許,以不知情之訴外人潘慶陽帳號登入DCARD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網站高雄大學論壇中,刊登標題 為「#運_休必看,咱們在畢業前一天爆炸」之文章,以 「前天夢到運_休系大二從岡山飛機學校轉來的帥葛格,和 貴系大四某位開著NISSAN勹ㄨ勹ㄨ、養著一隻”什麼”的綠茶姐姐玩開囉…也祝福咱們帥氣的飛機杯葛格未來的兩年大學生涯別再人見人幹了。」

等語,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王峮翎、葉光耀之名譽,經原告王峮翎、葉光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光耀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峮翎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陳述及答辯:本案有五個人是共犯,被告只是其中之一,其他都跟原告和解,每個人賠償20,000元,被告也只要賠償20,000元。

本件起因是訴外人楊雅淇把文章貼下去,不是被告貼的。

他們五個人是同班同學,都有參與,他們是大學生有獨立自主的意思,也沒有受到脅迫,且被告沒有要逃避。

被告大四時聲請交換學生,10月份申請到芬蘭,11月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出國,有向偵查庭請假,有說何時回來,也真的回來,也有跟檢察官承認,沒有要逃避。

刑事庭已經有判決,要接受40天的勞役和緩刑。

本件事情發生是在大三,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現在被告也有在上法治教育,已經受到教訓了,被告之前也沒有不良的紀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二)查:⒈被告與訴外人楊雅淇均係高雄大學運動健康與休閒學系學生,原告王峮翎、葉光耀亦同為該系學生。

被告與楊雅淇因故對原告王峮翎、葉光耀有所不滿,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楊雅淇於107年6月18日1時前某時,先以line與高筠婷共同構思、修改文章內容後,便推由楊雅淇於107年6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以不知情之訴外人潘慶陽之帳號a00000000000l.nuk.edu.tw登入DCARD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網站高雄大學論壇中,刊登標題為「#運_休必看,咱們在畢業前一天爆炸」之文章,以「前天夢到運_休系大二從岡山飛機學校轉來的帥葛格,和貴系大四某位開著Nissanㄅㄨㄅㄨ、養著一隻"什麼"的綠茶姐姐玩開囉...不顧女方有男友依然忍不住互玩小雞雞臭鮑鮑、事後不忘搭配各種line上互聊的鹹濕對話、飛機葛格一點都不怕男友的警告,終於被綠茶在床上搖一個成主顧,搖到放不開、在事發前男友的朋友在夜店看到小綠茶在舞池搔首弄姿,當然不忘和別的男人喇機到忘情,只差沒帶出場而已、祝福小綠茶未來在高大運_休碩班可以達到人人斬的目標,也祝福咱們帥氣的飛機杯葛格未來的兩年大學生涯別再人見人幹了」等語,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王峮翎、葉光耀之名譽;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5號、109年度偵字第3166號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觀之本件被告於公開之網際網路上以上揭不實言詞誹謗原告王峮翎、葉光耀,顯足使原告王峮翎、葉光耀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無疑,業已造成原告王峮翎、葉光耀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王峮翎、葉光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原告葉光耀、王峮翎均為大學畢業,原告葉光耀從事旅宿業,每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原告王峮翎尚待業中(警詢時);

被告大學畢業,現於國外打工(刑事卷之警卷第15頁;

南小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原告王峮翎、葉光耀所受損害之程度,認為原告王峮翎、葉光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王峮翎、葉光耀向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王峮翎、葉光耀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調字卷第35頁),則原告王峮翎、葉光耀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王峮翎、葉光耀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5,000元,及各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峮翎、葉光耀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犯罪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原告王峮翎、葉光耀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王峮翎、葉光耀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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