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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嘉義市○區○○○村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南市二址,經送達結果均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回證足稽。
堪認應以被告戶籍所在為其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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