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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方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㈠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11,180元、烤漆16,230元,均予准許。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6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490÷(5+1)≒5,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490-5,582) ×1/5×(1+9/12)≒9,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490-9,768=23,722】。
㈢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51,132元【計算式:11,180+16,230+23,722=51,132】,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50,667元,未逾上開數額,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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